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遙綜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遙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遙綜前於民國101年4月4日遭 蘇狄諾 之母親蘇 劉六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傷,並導致曾遙綜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因此對 蘇劉六 妹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於102年1月21日法院開庭時,請求 蘇劉六妹 先賠償部分金額,惟遭蘇劉六妹拒絕,乃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上午3時38分許,搭乘其不知情女友 林卉潔 所騎乘之FF9-968號重型機車,並將內有紅色油漆之垃圾桶置於機車踏板上,另手提內有冥紙之紙袋,前往蘇劉六妹及蘇狄諾位在新竹縣○○鄉○○街○○○○○號之住處,迨行經榮華街某上坡處時,先示意林卉潔停車等候,自己再持該紅色油漆桶步行至上址,持該紅色油漆潑灑上址鐵捲門、小門、大門上方通風窗、不鏽鋼鋼架、電錶、門鈴、信箱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並拋灑冥紙,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居住於上址之蘇狄諾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行為,致蘇狄諾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並損壞蘇狄諾住處鐵捲門、小門、大門上通風窗、電錶及不繡鋼鋼架之外觀美觀功能與效用。曾遙綜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狄諾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關於被告曾遙綜犯毀損罪部分: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蘇狄諾位於新竹縣○○鄉○○街○○
○○○號住處,以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上址之門、窗及不繡鋼鋼架等物,並因而損壞蘇狄諾住處鐵捲門、小門、大門上通風窗及不繡鋼鋼架之外觀美觀功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102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38頁、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34頁背面、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70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8頁背面、第27頁),並經告訴人蘇狄諾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訴 綦詳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8頁、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審易卷第16頁正、背面、第45頁);復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林卉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詞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第39頁);且有案發時監視器拍攝被告騎駛上開機車之翻拍畫面共6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街000○0號案發現場遭潑漆及灑冥紙後照片6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
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而言。查本件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小門、大門上通風窗及不繡鋼鋼架除用以防閑隔絕外來人士,用以保障居家安全外,並兼具美觀的功能,然告訴人住處之上述鐵捲門、小門、大門上通風窗及不繡鋼鋼架遭被告潑灑紅色油漆後,告訴人於事後雖嘗試清洗,亦無法消除上述紅色油漆之痕跡等情,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13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提示偵卷第13頁》照片上面的紗窗後來如何處理?是換掉還是洗掉?)洗掉了。(問:紗窗是洗掉的?)對。(樹葉的部分?)我媽修剪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再細繹告訴人住處遭潑灑油漆之照片,顯示告訴人住處之電錶亦沾滿紅色油漆,衡情,勢難辨識電錶內之刻度(見偵卷第23頁),綜上所述,被告潑灑紅色油漆不但影響告訴人所有物品之外觀,亦減損其中部分物品之效用,是被告潑灑紅色油漆於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小門、大門上通風窗、電錶及不繡鋼鋼架,自屬毀損行為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之潑漆行為僅造成上開物品之美觀受影響,並未致使上開物品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亦即未毀損告訴人以上開物品防閑隔絕外人,保障居家安全之情形,況且被告遭潑漆之物品已回復原狀,其上未有殘留油漆等語。惟衡,油漆須煞費周章方得以清除,猶以大範圍之不規則潑灑,縱便經過清理,亦確實會殘留部分之油漬,乃為常理,遑論告訴人之修復行為,並無解於被告毀損之罪責。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並經告訴人蘇狄諾於偵訊時指訴:被告以紅色油漆及冥紙拋灑我家大門已經造成我及我家人的身心不安(見偵卷第5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人在夜間睡眠的狀態下精神是非常脆弱,而被告於凌晨在我家裡潑紅油漆、灑冥紙是意謂警告,我覺得有恐嚇。」等語歷歷(見原審審易卷第44頁),復有○○街000○0號現場遭被告潑漆及灑冥紙後照片6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冥紙是要用來祭拜祖先;潑灑油漆及拋灑冥紙的行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及其家人內心的害怕及心理負擔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4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26頁),是被告上揭於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及拋灑冥紙之行為,在客觀上顯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被告明知冥紙係過世之人所用之物,於他人住處拋灑會導致他人之內心害怕及心理不安,猶執意為之,致告訴人亦因被告上述潑灑油漆及灑冥紙之行為而心生不安,被告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物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上揭犯行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
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警員 江宏 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被害人去報案的時候,有無指出犯罪嫌疑人是誰?)那時候還沒有。(問:他們有無講出涉嫌人?)他沒有講出涉嫌人,但是他有講到曾經跟何人有金錢上糾紛。(問:後來是如何查出是曾遙綜涉案的?)我那時候調閱現場周圍住戶的監視器,有發現到一台機車,然後雙載,然後調閱路口的監視器,我有調到車號,然後用車號去聯絡曾先生的女朋友。...(問:到場的時候他們有無表明他們是行為人?)有。(問:誰承認?)曾先生有承認。...(問:當時你自己有無懷疑他們有涉案?)那時候應該是還沒有,我們不知道是何人,我只能用車號去追查,透過車號才去追查到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堪認本件員警 江宏基 係先透過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而查出前往現場之車主,然斯時仍未發覺被告為本件犯嫌,迨被告之女友與被告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乃主動向警員承認本件係其所為無誤,是被告既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遭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符合自首之要
件,原審未依法認定,即有未合,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要求告訴人之母蘇劉六妹賠償車禍事件所造成之損失遭拒絕後,情緒管理未佳,遂以紅色油漆及冥紙潑灑告訴人住處之門、窗、電錶及不繡鋼鋼架等物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財物,並使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受危害,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係不滿其遭告訴人之母蘇劉六妹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傷造成腳及手骨折,而蘇劉六妹至今卻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之犯罪動機,被告因上述車禍之傷害,導致身體無法久站,僅能以臨時工為業、月薪僅約新臺幣1萬5、6仟元,並要持續作復健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中等智識程度,暨其前未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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