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棋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棋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蕭棋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量為「1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繼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另接續執行拘役至109年11月2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而任意竊取被害人 張珮嫺張方羽 管領之發票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發票及發票桶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2人,其等損害尚非重大,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被害人等管領且經扣案之發票602張、未扣案之發票桶2個,固亦俱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26頁),可認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23號被告蕭棋云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云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1日凌晨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址設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民超級市場,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張珮嫺管理持有並放置於全民超級市場門口之華山基金會發票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將華山基金會發票桶載運至 賴有福 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住處前放置,並將華山基金會發票桶內發票取出;㈡復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全民超級市場,徒手竊取張方羽管理持有並放置於全民超級市場門口之創世基金會發票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將創世基金會發票桶載運至賴有福上開住處前放置,並將創世基金會發票桶內發票取出,共竊得張珮嫺、張方羽所持有之發票602張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賴有福發現住處前遺留華山基金會、創世基金會空發票桶(均已發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過濾分析後,並經警於110年7月12日經蕭棋云提出上開發票602張扣押(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棋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珮嫺、張方羽、證人賴有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刑案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秀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