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成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成功係參選民國101年間宜蘭縣礁溪鄉(下稱礁溪鄉)鄉長補選編號1號之候選人,於前開補選期間內,為使礁溪鄉鄉民質疑宜蘭縣縣長 林聰賢 支持民進黨籍競選對手 林錫忠 之原因並非單純,藉此降低林聰賢支持林錫忠之影響力,以拉抬自己之支持度及得票率,俾使自己得以順利當選之目的,在無相當理由可確信下列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先於101年8月27日自由時報A14版刊登「市地重劃一條龍~無縫接軌」之競選廣告,其內容指摘:「也許,你會說,林聰賢不提名林成功參選礁溪鄉長,是因為林成功支持公辦,反對私辦市地重劃,擋人財路,惹惱了林聰賢的金主。但是,我們應該問,為什麼林聰賢非提名林錫忠不可?看了以下有力人士關係圖,你就會了解,莫非攏是為了市地重劃?坊間在傳,壯圍有13股(順和村),礁溪有14股,但是翻遍了礁溪地圖始終找不到有14股這個地方,有人笑說,13股加一股"礁"(台:ㄉㄚ)股就是14股了!(ㄉㄚ股賢仔之傳聞,不逕而走)」等不實言論,又接續於同年月28日聯合報A9版刊登相同之競選廣告,及接續於上開
2競選廣告刊登之期間,以相同內容之印刷文宣發放予不特定之民眾,而指摘同上之不實言論,致不特定之閱聽者知悉上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林聰賢之名譽。
二、案經林聰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5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及方式,刊登上開2競選廣告及發放上開印刷文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內容為政見發表,因為伊與自訴人原來均主張礁溪鄉市地重劃應朝向公辦,然自訴人選上縣長後,主辦單位宜蘭縣政府地政處卻朝向私辦,讓地主懷疑自訴人有「乾股」(臺語)的問題,坊間已傳得沸沸揚揚,所以才用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為差異之表達,又伊係依據證人即地主 林森樹 、 陳春霖 轉述、報紙所登載礁溪鄉市地重劃涉及新臺幣(下同)10億元利潤、宜蘭縣政府政策變動及伊捍衛土地正義之理念等,方為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所載內容之言論,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惡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於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之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係基於許多地主之聲音而為反應,屬於善意發表言論,欠缺實質惡意,應不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27日自由時報A14版、同年月28日聯合報A9版刊登上揭內容之競選廣告,並於上開2競選廣告刊登之期間,以相同內容之印刷文宣發放予不特定之民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7頁),復有自由時報A14版、聯合報A9版及上開印刷文宣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376、8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林森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100年6月25日宜蘭縣政府在礁溪鄉舉辦之說明會,礁溪鄉市地重劃有3組人參與,分別是 李清林 議員、 吳秀和 及宜蘭縣政府,因為在場的宜蘭縣地政處處長說縣政府只能讓地主分配到百分之54點多,但吳秀和說至少讓地主可以讓地主分配到百分之58,所以大家就開始罵,罵說乾股賢是要分乾股是不是,伊是聽現場的一些老人家在罵,有人在罵乾股賢要分乾股,但詳細是誰伊不清楚,除了聽到人家在罵以外,伊沒有依據可以證明自訴人有分乾股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證人陳春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知道礁溪鄉五峰旗有塊土地要做市地重劃,伊有參加100年6月25日宜蘭縣政府在礁溪國小舉辦之說明會,因為縣政府的報告說地主只能分配不到百分之55,所以伊起來發言,伊發言結束下來後,就聽到後面的人說這個乾股賢下屆是不是還要選,伊就聽到這樣,伊不知道是誰說的,伊不知道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自訴人就礁溪鄉市地重劃有參與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證人林世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謂:伊是在證人林森樹那邊聽到乾股賢的事情,自由時報也有報導土地開發10億的利益,伊在礁溪鄉鄉長補選期間擔任被告之總幹事,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是伊等所製作,其中之內容都是媒體報導,也有向地主即證人林森樹查詢過,乾股賢就是從證人林森樹那邊聽到的,證人林森樹有說是他在說明會聽來的,他有說當時有很多傳言,但是沒有提供伊等其他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堪認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對於自訴人所指摘之事,其根源無非係源自於證人林森樹、陳春霖參加前述100年6月25日說明會所聽聞他人謾罵自訴人為「乾股賢」而來,且係因說明會現場參與者驟聞縣政府就礁溪鄉市地重劃政策,對於地主所得分配部分未達百分之55,因此產生不滿而對自訴人所為之責難言詞,洵與街頭巷尾傳來之馬路消息無殊,舉凡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難遽信上開言論為真實,矧衡諸被告曾任上校軍法官、礁溪鄉鄉民代表、宜蘭縣政府秘書等重要公職,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7頁),則以被告從事上開重要公職之經驗觀察,對於指摘自訴人對於公共政策之推行收受乾股之言論,豈有單憑街談巷聞即遽信為真之理,足徵被告對於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內容,尚乏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至被告雖謂報紙所登載礁溪鄉市地重劃涉及10億元利潤、宜蘭縣政府政策變動及己身捍衛土地正義之理念,亦為伊判斷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內容為真正之依據云云,惟查,縱令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然礁溪鄉市地重劃涉及10億元利潤、宜蘭縣政府政策變動及被告捍衛土地正義之理念,即使與前揭街談巷聞綜合判斷,猶無法據此推導自訴人對於礁溪鄉市地重劃如採私辦,係因自訴人對此有收受乾股之不當利益之事實,則被告循此為據而認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內容為真,亦難稱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㈣、 次衡 以被告係以刊登競選廣告於報紙及發放印刷文宣之方式,散布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之內容,其散布力之強大尚非一般口語相傳所能比擬,不言可諭。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對其所散布之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內容真實性,在其在發表該等言論之前,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稽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因為覺得縣政府政策轉變很怪,所以伊就相信地主講的,所以伊沒有做特別的查證,因為實際上查證是有困難的,伊認為從公辦改私辦,其中一定是有利益存在(見原審卷第47頁);「(問:為何政策轉變就一定有乾股的問題?)我們是合理推論,因為政策的轉變一定有更大的利益。」、「(問:政策的轉變一定有更大的利益,為何就是自訴人有乾股?)一定有某種合作關係。」(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等語,足認被告徒以無法推導自訴人對於礁溪鄉市地重劃一事收受乾股之報載礁溪鄉市地重劃涉及10億元利潤、宜蘭縣政府政策變動及被告己身捍衛土地正義之理念,遽憑主觀判斷率指證人林森樹、陳春霖於100年6月25日說明會所聽聞之內容為真實,而於刊登上開競選廣告及發放上開印刷文宣之方式發表上述言論前,未就該等足以貶抑自訴人名譽之事為任何形式之進一步查證,逕自散布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之內容,顯難謂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無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誹謗之惡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實質惡意云云,委無可取。
㈤、又辯護人另以被告刊登之內容係針對事實發表個人主觀意見及評論,應不構成誹謗罪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311條第3項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條件,係以「發表評論」之言論可以免責,而非指「陳述事實」之言論亦可免責,被告所為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之內容,其真意洵在指摘自訴人對於礁溪鄉市地重劃有收受乾股之不當利益,故而必須支持同為支持私辦市地重劃之案外人林錫忠一節,俱如前述,顯然已非意見、看法等評論之語,而係對於特定事實之陳述、描述用語,尚與評論性言論有間,自屬誹謗性言論無訛。因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自10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以刊登上開競選廣告及發放上開印刷文宣之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及為圖藉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之方式,降低自訴人支持案外人林錫忠之影響力,以拉抬自己之支持度及得票率,俾使自己得以順利當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自訴人擔任縣長而對於礁溪鄉市地重劃一事收受乾股之不當利益等不實言論廣為流傳,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匪淺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以從事政治工作為業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並沒有誹謗的實質惡意,伊本身也是開發案的地主,伊開會也有參與,這也是伊親所見聞,所以在選舉當中作為文宣的參考,過去因為在自辦當中發生很多問題,民意代表與官方公共設施並沒有做好,人民委屈,甚至有黑道介入,所以才會在選舉當中特別著墨這塊,希望公平正義可以伸張。開會的人有說如果不是有乾股,地政處不會作地主可分回百分之54這樣的方案,因為依據法律地主至少要分回百分之55等語。經查:證人 邵治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0年2月1日接任宜蘭縣政府地政處處長,這個市地地重劃案子是我主承辦,在這段剛接任的期間,我確實在6月間有主持辦理一場地方說明會,該說明會是在礁溪國小舉辦,邀請的對象就是五峰段休閒渡假區的全部地主。縣政府去辦說明會當時的背景是希望去跟地主說明縣政府在這區開發的範圍、開發的構想,及所引用的法律條件,那天我係以這樣的態度去主持這個說明會。那天其實到場民眾有正反面的意見,當時辦理市地重劃法律上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公辦,一種是私辦,這種相關規定一般百姓是不知道的,所以當天的用意也是去說明相關細節。」、「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負擔以百分之45為上限,表示可以分給地主百分之55。但如果公辦的負擔比有多於百分之45的話,就必須要經過土地所有權人持分過半的同意就可以進行開發。100年時我們重新分析98年的資料,發現漏估了很多的補償費,有墳墓的遷移費、人口的補償費等,也有換算人事成本,我們重新估算開發的總成本調高到6.8億,再重新估算後負擔比是百分之45.52,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分到的比例就只有百分之54.48,不到法定的百分之55的標準,所以我們才辦這個說明會,我們估算都是有依據的,我們並沒有不符合法令規定」、「(問:在現場的氣氛有爭執,當時現場是否有人講到乾股的事情?)沒有聽到剛剛律師講的乾股,而且現場的氣氛沒有到起鬨的程度,只是有不同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正反面、107頁)。依證人邵治綺上開證述,宜蘭縣政府地政處於100年6月25日舉辨之說明會,係是要跟地主說明縣政府在這區開發的範圍、開發的構想,及所引用的法律條件,並說明因地政處重新分析98年的資料,發現漏估了很多的補償費,有墳墓的遷移費、人口的補償費等,也有換算人事成本,因而重新估算開發的總成本調高到6.8億元,再重新估算後負擔比是百分之45.52,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分到的比例只有百分之54.48,不到法定標準百分之55之原因。因邀請的對象是五峰段休閒渡假區的全部地主,到場民眾有正反面的意見,則說明會現場部分之人驟聞縣政府就礁溪鄉市地重劃政策,對於地主所得分配部分未達百分之55,因此產生不滿之謾罵,只是情緒上之發洩,且上開說明會地政處處長並無明確表示要採公辦或私辦,並已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分到的比例只有百分之54.48,不到法定百分之55之原因。則現場說明會之說明並不足以導致「如果不是有乾股,地政處不會作地主可分回百分之54這樣的方案」之推測,被告未經查證,據以引用現場不滿者之謾罵之詞,自難據此主張免責。被告辯稱其無實質之惡意,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因選舉活動掃街拜票及當選謝票,太過勞累,肌腱發炎致無法到庭,並檢附陳內科診所的診斷證明書一份供參,本院認此並非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