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國榮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裁定(105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國榮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陳俊安 、 張乃文 及 蔡佩君 於104年12月前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2萬元及2萬7000元,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莊國榮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僅於104年9月12日匯款4000元至被害人張乃文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其餘部分均未賠償;另賠償害人蔡佩君2萬7000元完畢。又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賠償被害人陳俊安,是受刑人至105年3月1日止,對被害人陳俊安部分未能依判決附表內容所示之日期匯款,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按月向被害人等支付賠償金額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准許莊國榮之緩刑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為詐欺需賠償三位被害人,其中蔡佩君已全部清償完畢,陳俊安匯款一期,伊承認陳俊安的部分,第二期的款項無法負擔,慢慢的也忘記這件事,真的不是故意忘記。因為蔡佩君已清償了,其它兩位被害人伊不可能就這樣放著不管,煩請法官不要撤銷緩刑,讓伊可以對其他兩位被害人賠償。如果可以伊會在近期匯給兩位被害人,懇請讓伊好好過日子,忘記是伊不對,是事實,沒有置之不理,希望能再給機會,能給被害人一個交待云云。
三、本院查: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國榮於本件詐欺案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同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原審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按月向被害人等支付賠償金額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至抗告人片面以無法負擔、忘記匯款為由云云,要無可採;再抗告意旨仍未具體表明如何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難認抗告人確有履行之意,而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