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北監違字第裁四一─CS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末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失竊被丟棄於汐止市○○街,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八時三十分許,被汐止分局拖吊場拖回,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分,發現該車遭竊,經詢問中和拖吊場和環保單位,並無發現該車後,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向錦派出所和報案,八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汐止拖吊場聯絡本人車輛尋獲。翌日十一時三十分完成領車手續,但需替竊賊繳交違規拖吊費二千九百元整,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前停車,而經警當場拍照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汐警交裁字第○九二○○三七二八一號函、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汐警交裁字第○九二○○四一二五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確有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次查本件拖吊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八時三十分許,而異議人車輛失竊發生時間為同年八月九日十五時許,並於同日十六時始至警察機關報案失竊,有上開申訴回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車輛竊盜、車牌尋獲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足憑,異議人既未能證明該車在上開違規時間以前業已遺失,且異議人亦未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情,有異議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陳之異議狀一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處罰該車輛所有人。至異議人之車是否確係於違規前即失竊?行竊之人為誰?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且異議人所辯應由竊賊返還異議人所給付之罰鍰及拖吊管理費計二千九百元一節,應於行竊之人明確時,另由異議人循訴訟途徑資為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本院所得審究之事項。異議人僅空言置辯,無何其他無過失之舉證以供調查,亦無從排除過失之推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免罰甚明,而其執確實係遭竊而丟棄於前址云云,資為其善意及免罰之論據,顯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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