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6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因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交通違規,經警當場舉發,惟異議人認為上開車輛僅有三分之一之車身停放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上,但有三分之二車身未停放至上開標線上,經警舉發併拖吊移置,執法顯有過當,不符合比例原則,嚴重損害人民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4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因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警員 曾啟宗 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4年5月6日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40018209號函知異議人「查4496-EB號自小客車於94年4月28日10時18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處所違規停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該車違規停車事實明確(詳如舉證照片),本分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後拖吊移置,並無不當」,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6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異議人收受該裁裁決書後於同年7月1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4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函件、現場採證彩色照片二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僅有三分之一車身壓到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云云,惟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以觀,異議人上開停車路段,地上所繪製之紅實線清晰可見,且異議人所有之4496-EB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停放在紅實線上,而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既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明文規定,駕駛人依法即不得在該路段停車,不因其車輛車身僅有部分位在紅色實線上而可免除其行政責任。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應不足採,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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