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34號

原告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俊龍

歐陽方弈

被告大喫四方餐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喫四方餐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喫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原告承租車輛,並約定自111年3月10日為首期租金給付日,後續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3,800元,並邀約被告楊欣庭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如被告大喫公司有逾期給付租金之違約情事,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以到期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而被告大喫公司自112年1月10日即第11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上開約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與違約金,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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