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162號

原告 盧秋美

邱乾安

被告 陳奉文

伊宏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法扶 律師)

受告知人 吳鳳娥

林文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佩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一、第3行「面積240.83平方公尺」應更正為「面積243.80平方公尺」。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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