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48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魏勝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固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須被告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5日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尚餘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2,191元及其中149,605元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有系爭契約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4頁),足證原告與被告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雖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起訴,惟本件並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仍應由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參酌系爭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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