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請人 林侑芊 相對人 張清波
張雅惠
張世昌 張雅玲 張家甄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9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20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2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均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99號裁定核定),並有聲請人所提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127元(計算式:19320×99/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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