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孟璇

選任辯護人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孟璇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台南火車站內置物櫃,並將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孟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坦承曾將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但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案發時就讀大學四年級,生活單純,社會經驗或相關金融知識非屬豐富,無從區辨詐騙集團之騙術及話術。㈡與被告聯繫之LINE暱稱「 陳政佑 富邦」先提出工作證取信被告,用語及口氣均甚專業,被告因而未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㈢被告所持用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為存款使用,中信銀行帳戶為日常生活使用,郵局帳戶為存放零用錢使用,土地銀行帳戶為先前打工薪資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打工薪資帳戶,台灣銀行帳戶為就學貸款使用。㈣被告因本案受騙24,000元,始終未獲得所謂獎金,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被告實際上為本案之被害人,被告致電金管會及富邦銀行詢問發現受騙,有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46號等起訴書列為被害人,足認被告確實為本案之被害人,無犯罪之故意且有財產上之損失。參酌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因受騙而不具構成要件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台南火車站內置物櫃,並將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政佑富邦」之人,而交付、提供上開6個帳戶予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戴維宏侯丁元洪渝軒呂宜芳吳姿錞王嵐李采容陳韵涵宋昱樑曹湘蓁石尚以吳語玟洪子詮陳冠廷張書豪 及被害人 陳琳鈞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本案被告所申辦之上開6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通話明細截圖等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被告辯稱係為領取中獎之獎金,因而交付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所陳,可知被告係因聽信自稱富邦銀行人員稱其銀行帳戶無法匯入獎金,故須進行提款卡晶片之安全認證升級,所以請被告寄交提款卡,待升級完成獎金存入被告的帳戶後,再將提款卡寄還被告之說詞,始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並告知對方密碼,惟領取獎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且關於被告銀行帳戶無法入帳或提款卡問題之解決,係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核發銀行之權責範圍,並非富邦銀行所得越俎代庖,該自稱富邦銀行人員之說詞,顯未能合理說明被告領取獎金流程與其提供上開6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關連,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觀諸被告所提其與LINE暱稱「ferpenroer」、LINE暱稱「陳政佑 富邦」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偵卷第35至93頁),可見被告與其等僅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絡,對於「ferpenroer」、「陳政佑 富邦」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毫不知悉,亦未查證「陳政佑 富邦」是否確實任職於富邦銀行,或富邦銀行有無提供LINE相關客服服務等情,實難認被告與「ferpenroer」、「陳政佑 富邦」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衡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本案6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違法。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政佑 富邦」,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政佑 富邦」,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等同將本案6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年約22歲,為大學在學生,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以交付帳戶控制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非屬正當理由,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構成要件具有認識,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固稱其自身亦遭「ferpenroer」以「購買商品始能進行必中抽獎活動」、「須先行支付訂單折現核實費」之不實說詞詐騙因而轉帳24,000元乙節,固有其所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46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7頁),惟被告是否因受騙而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知悉提供本案6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基於正當理由,猶出於己意而提供,實屬二事,仍無礙於其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6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提供6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該等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害,財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保犯罪所得,助長集團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戴維宏(提出告訴)

假門票買家

113年7月16日15時22分許

4萬9985元

聯邦銀行

113年7月16日15時24分許

4萬9985元

2

侯丁元(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

7萬9098元

臺灣銀行

3

陳琳鈞(未據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11分許

9999元

臺灣銀行

113年7月16日16時12分許

1125元

4

洪渝軒(提出告訴)

假出租房屋

113年7月16日16時21分許

1萬4000元

臺灣銀行

5

呂宜芳(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28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113年7月16日16時31分許

2萬1078元

113年7月16日16時34分許

1萬8968元

6

吳姿錞(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31分許

2萬5056元

臺灣銀行

113年7月16日16時37分許

4944元

玉山銀行

7

王嵐(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33分許

4萬9959元

中華郵政

113年7月16日16時40分許

4萬9959元

玉山銀行

8

李采容(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38分許

2萬9970元

玉山銀行

9

陳韵涵(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42分許

2萬7017元

玉山銀行

10

宋昱樑(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50分許

3萬6066元

玉山銀行

11

曹湘蓁(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7時19分許

4萬6983元

中國信託

12

石尚以(提出告訴)

假賣家

113年7月16日17時4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

13

吳語玟(提出告訴)

假賣家

113年7月16日18時23分許

3360元

中國信託

14

洪子詮(提出告訴)

假銀行客服

113年7月16日23時56分許

3萬8123元

土地銀行

15

陳冠廷(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7日0時6分許

4萬9984元

中國信託

113年7月17日0時8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7月17日0時33分許

2萬0123元

16

張書豪(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7日0時53分許

4萬9998元

土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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