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80號原告 胡春嬌 被告 林秀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事實及理由如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即被告林秀慧明知原告與 郭純德 已於77年7月23日結婚,郭純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郭純德自96年起,在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性行為共9次。嗣於104年9月11日,原告因接獲他人告知後追問郭純德,始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權,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失調、憂鬱、嚴重失眠等症狀,爰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2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