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文雄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電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電,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豪瑪吉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經桃園縣政府依據建築法第91條之規定,於100年5月17日執行斷電處分,而遭停止供電,莫文雄竟基於未經許可擅自接電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斷電後某日,未經桃園縣政府許可,擅自接電,繼續在上址營業,嗣經桃園縣政府派員於101年6月25日及101年7月25日前往上址稽查,發覺該處未經許可擅自接電,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莫文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之未經許可擅自接電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4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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