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鍾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2、225、604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鍾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鍾文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恐嚇、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50號、97年度審簡字第6240號、98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3月、5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70、40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14日即與上述假釋期間或其後所犯各罪刑(第三案)接續執行,殘刑部分已於10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而非法持有之。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持有毒品犯嫌前,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坦言犯行,表明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警方當場扣得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個,驗後淨重共計0.49克)。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⒈於102年8月8日7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音樂廳之廁所內
;⒉於102年10月20日8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某公園廁所內;⒊於102年11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路邊;⒋於102年12月18日上午,在其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3住處,皆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同一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後之同日稍後,李鍾文各在上述之高雄市○○區○○路○○號前、高雄市○○區○○街、鼓南街口、高雄市○○區○○路○○○巷口○○○區○○○路、自立二路路口,均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在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前,主動向
員警陳明自己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交出毒品乙情,有102年8月8日被告之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本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所犯上開5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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