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順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在農路不應逮捕,且伊因被逮捕受傷,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6年1月24日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24日以東檢德執乙緝字第30號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書、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實係應到案執行之受刑人,其人身自由受剝奪乃因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致,是聲請人聲請提審之事由,即屬無據,且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無從准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