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蔡秀玲
被 告 寇紹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至108年9月期間因
個人疏忽,導致收款帳號資料填寫錯誤,並以現金臨櫃轉帳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1,000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
行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改
稱:本件不是帳號寫錯,是訴外人 寇世剛 向其借款,其係依
照寇世剛的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但其
匯款後,寇世剛未依約還款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1,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
(二)原告主張寇世剛向其借款301,000元,其已依寇世剛指示
將上開借款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嗣寇世剛未依約還
款,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云云。惟依原告上開主
張可知,被告受領上開301,000元匯款之利益,其原因關
係原告與寇世剛間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