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52號原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黃則瑜 律師被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沈溪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勳高 ,嗣於民國105年8月3日變更登記為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為並由該公司指派許忠明為代表人,有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經授商字第105011746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指派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許忠明於同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送達繕本對造(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9月22日至103年10月6日間,向原告購買硬棕油
共83,840公斤,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137,920元。又被告另有委託原告代工生產製造古早味香豬油調和油(下稱香豬油),103年7月10日至103年8月29日共委託生產1200桶,價金合計783,000元,被告僅給付256,000元;嗣被告將上開香豬油單價670元部分退貨419桶、單價640元部分退貨500桶,共退貨919桶,退貨價金合計600,730元。該1200桶香豬油貨款783,000元,扣減退貨600,730元、已付款256,000元,原告應退還被告73,730元(計算式:783,000-256,000-600,730=-73,730)。被告應給付原告硬棕油貨款2,137,920元,原告同意退還被告香豬油貨款73,73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硬棕油貨款為2,064,190元(計算式:2,137,920-73,730=2,064,190)。
㈡原告於本件主張硬棕油貨款與被告所稱香豬油貨款,係不同
買賣契約,被告以另一香豬油買賣契約之問題,於本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另被告主張香豬油瑕疵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主張屬實。爰依硬棕油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64,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油品出貨單、發票、送貨單皆開立被告之臺北分
公司,存證信函中通知對象亦為被告之臺北分公司,由是可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之臺北分公司間,依現行最高法院見解,分公司就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以總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又香豬油亦為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告就交付之標的物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係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就此於本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被告就香豬油部分已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待該院判決賠償金額後,被告再行主張扣抵,目前不主張扣抵。
㈢原告所提香豬油出貨單,被告進貨香豬油單價670元總計500
桶(105年7月10日200桶、105年8月29日300桶),故被告可退單價670元為500桶,非如原告所主張之419桶;另退單價640元方為419桶,總計退貨金額為603,160元(計算式:670×500+640×419=603,160)。此部分香豬油總價金783,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56,000元及上開退貨金額603,160元,原告應退還被告76,160元,依此原告可請求金額應為2,061,760元(2,137,920-76,160=2,067,760)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總公司。
⒉被告之臺北分公司向原告購買硬棕油如下:
⑴103年9月22日23640公斤、單價24.2857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應付價金為602,820元。
⑵103年9月23日23600公斤、單價24.2857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應付價金為601,800元。
⑶103年10月1日29350公斤、單價24.2857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應付價金為748,425元。
⑷103年10月6日7250公斤、單價24,2857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應付價金為184,875元。
總計貨款:2,137,920元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臺北分公司積欠原告上開貨款2,137,920元,原告可
否對總公司即被告請求給付?⒉被告臺北分公司退貨919桶香豬油予原告部分,原告應退
還被告貨款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分公司業務得對總公司即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亦即,分公司所為行為,自屬本公司之行為,分公司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務涉訟時,不能謂契約當事人之一造為分公司,而非本公司(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臺北分公司間,而臺北分公司就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臺北分公司僅為被告之分支機構,臺北分公司所為之行為,自屬總公司即被告之行為,是被告之臺北分公司與原告所成立買賣契約,自屬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以總公司即被告請求履行契約,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㈡原告可請求之買賣價金: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臺北分公司向原告訂購83,840公斤之硬棕油,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22日交付3640公斤、單價24.2857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應付價金為602,820元;103年9月23日交付23600公斤、單價24.2857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應付價金為601,800元;103年10月1日交付29350公斤,單價24.2857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應付價金為748,425元;103年10月6日交付7250公斤,單價24,2857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應付價金為184,875元,總計貨款為2,137,9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前述日期出貨單、發票、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銷貨對帳單、業務員收帳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硬棕油貨款。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除前揭硬棕油買賣外,被告另委託原告代
工生產製造香豬油1200桶價金共783,000元(單價670元應為500桶、單價640元應為700桶),被告此部分貨款僅給付256,000元,另被告退回919桶,其中單價670元為419桶、單價640元為500桶(退919桶總價600,730),關於此1200桶香豬油部分原告應退還被告73,730元(計算式:783,000-256,000-600,730=-73,730),業據原告提出客戶銷貨對帳單、出貨單、存摺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所退919桶香豬油中,單價670元為500桶、單價640元為419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承就此主張,並無證據足證(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屬實。
⒊兩造系爭硬棕油買賣價金為2,137,920元,被告退還919桶
香豬油部分,原告同意退還被告價款73,730元,經原告自動扣除該73,730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硬棕油貨款2,064,190元(計算式:2,137,920-73,730=2,064,190),核屬有據。
㈢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兩造間香豬油之買賣亦為訴訟標的,原告就交付香豬油標的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本件訴訟標的乃兩造間硬棕油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原告於本件雖自行將硬棕油價金扣減應退還被告香豬油貨款,惟兩造間香豬油與硬棕油仍屬不同買賣契約,且香豬油買賣關係亦非原告於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被告亦自承硬棕油與香豬油是不同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足認硬棕油於香豬油確屬不同買賣契約,兩造就硬棕油與香豬油契約間並無相互對待關係,被告以香豬油之瑕疵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無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該支付已於105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被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硬棕油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硬棕油貨款2,064,190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