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528號聲請人 林揚固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阮氏秋水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阮氏秋水簽發面額為新臺幣①10,000元、②30,000元、③50,000元,票號為①WG0000
000、②WG0000000、③WG00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阮氏秋水簽發之上開①、②、③本票共3紙,分別因①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12年7月19日,斯時發票人即相對人阮氏秋水尚未出生、②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年7月,其中年度之數字無法辨識,且無日期之記載、③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12年7月,斯時發票人即相對人阮氏秋水尚未出生,且無日期之記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票據均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為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