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桂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桂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抗告人自陳有合法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罰執字第117號執行命令。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抗告人閱卷後,確認本件公然侮辱案件並無告訴人合法告訴,故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法官亦不得判決有罪。承辦檢察官僅聽信張世平、張麗珍所指訴之內容,即惡意濫權起訴,承審法官亦將證人張世平偽造成告訴人,再編造與事實不符的筆錄,意圖置抗告人於罪,故該案確屬冤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抗告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2日聲明異議,目前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翁春鈴 檢察官明知上情,仍屢屢核發強制執行傳票,並扣押抗告人於臺灣銀行之存款3,000元(含手續費250元),實屬不當,請撤銷臺灣銀行扣押行為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342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罰執字第117號指揮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惟檢察
官上開執行,係依據原審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42號確定判決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參與該案之檢察官、法官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或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認其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等情形云云,均屬該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應循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要無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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