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銀王 被上訴人 程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0
0元,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尤秀鳳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