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子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原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對彭子謦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子謦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1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8年12月1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2月5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
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9年
7月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子謦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8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另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
5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9年7月6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有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以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