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9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
2月1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故意傷害告訴人 莊曜璟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鋁棒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已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被告陳育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
號居彰化縣和美鎮鎮○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31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4月2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復於10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4日上午零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南美里崙美路541巷口,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持鋁棒毆打與其有債務糾紛之莊曜璟,造成莊曜璟受有頭部損傷、臉與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肩部挫傷、雙手挫傷、雙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曜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育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曜璟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 莊璽叡 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陳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