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吳東峯 相對人貝里斯商東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邑疆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4,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5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36,9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前鎮獅甲一5253053.91100000分之17982高雄前鎮獅甲一525-82107.47100000分之9463高雄前鎮獅甲一525-83107.48100000分之946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建物門牌13625獅甲段一小段52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24層樓房七層:295.64合計:295.64陽台:43.07雨遮:7.33全部復興三路68號七樓備註:共有部分:獅甲段一小段3643建號1412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07(含停車位編號:5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3)(含停車位編號:5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7)(含停車位編號:8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3)(含停車位編號:9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