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淑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5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既然曾按月自其前夫高金來處按月受有生活費,此即其對於前夫高金來之贍養費債權,即使其前夫嗣後未為給付,但相對人未將此財產上之請求權,於清算程序中,列為其財產,即為隱匿財產之事實,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二)再以,相對人年僅50歲之盛齡,尚具工作能力,於負債之際,何能長期不謀正職,而坐待受前夫扶養?又以嗣後前夫不再給付扶養費之未被證實之理由,造成收入小於支出,而規避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顯然相對人係以故意不工作,造成入不敷出而意圖獲得免責,已違反消債條例要求債務人應盡力工作以清償債務作為義務。對於債務人消極怠惰表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已認其為不免責依據;本件相對人之情形亦屬此類「主觀上無盡力清償債款之意願,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課以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義務」,可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者。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4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裁定自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相對人自陳實際上已經入不敷出,無有剩餘可供列入更生方案用做清償,無法進行更生,顯有致更生程序無法續行之事由,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05年9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於清算程序中,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7日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嗣經本院106年5月15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裁定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二)查原審認相對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之收入僅有手工工作12,000元,縱使加計其前夫給付之每月平均扶養費3,
437元、兒少補助1,969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等不固定之收入,總額也只有21,406元,明顯不足以支應本院104消債更第422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22,415元之支出(含聲請人所列房租10,000元、國民年金878元、健保費374元、伙食費5,000元、手機費1,000元、水費200元、電費
563元、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400元、扶養費3,000元)。因此,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領取之社會補助、手工工作所得總額扣除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三)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隱匿前夫所給付之贍養費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乃以「故意」為要件,同條第2款乃以「隱匿」為要件,即涉及相對人內心有無刻意隱瞞收入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主觀想法,能否單純僅以相對人未將對前夫高金來之扶養費債權列於債務人清冊之客觀事實,反推相對人主觀上有刻意隱匿財產所得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意思,要非無疑。且查,本件相對人於104年10月30日聲請更生時,已將前配偶所支付之扶養費與未成女子女扶養費用列入聲請前兩年內家管收入,並於收入來源處解釋其性質為扶養費(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卷第8頁),其後亦於106年1月24日聲請免責時,於收入欄詳細說明其自前夫高金來收受扶養費情形,並提出未成年子女 高竣凱 郵局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第36頁、39頁至43頁),足認相對人並無隱匿之故意。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認定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四)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目前正值壯年,應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云云,惟查,相對人自陳每月固定收入為手工工作12,000元等語,且收入狀況須視債務人工作能力、工作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如無相當情事得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意圖,即難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濫用消債條例之推論非屬公允。抗告人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抗告人所指予以免責有欠公允之情形,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原審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王唯怡法官許珮育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