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377號原告 黃朝淵 被告 張秀芬
吳永康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為財產權之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為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4,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