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4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傑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偉傑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颱風過後某日,在非屬國有林區之臺中市后里大橋下大甲溪河床上,發現自國有林區漂流而下之國有一級木牛樟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撿拾牛樟木並將其切割成角材217塊(材積2.037立方公尺)、薪材67塊(材積0.726立方公尺)後,分日分批以車載運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而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證人 邱光集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215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103年11月13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東勢林管處疑似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東勢林管處材積明細表、現場勘察相片2張、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4年7月31日中市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中縣政府98年至100年間於臺中市后豐大橋大甲溪橋下各次天然災害後國有林漂流木至國有林區域外之相關公告資料、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4年9月1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0頁、第44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木塊若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據被告供稱扣案牛樟木係自臺中市后豐大橋大甲溪橋下拾獲,該處已非東勢林管處所管轄之林班範圍內,業經證人邱光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4年7月31日中市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中縣政府98年至100年間於臺中市后豐大橋大甲溪橋下各次天然災害後國有林漂流木至國有林區域外之相關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該等牛樟木應屬已脫離東勢林管處對國有林地管領監督範圍之漂流木無訛,而被告擅自撿拾上開牛樟木,並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向不詳之人收受扣案牛樟木木角材及薪材,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論處等語。惟按收受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2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贓物罪之本質係以保護被害人對於被侵害財產法益為限。故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又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扣案牛樟木係其於臺中市后里大橋下大甲溪河床上所拾得,而證人邱光集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扣案物係屬牛樟木,且無法排除為漂流木,難認扣案牛樟木屬有人管領之物,且卷內復無被害人資料,實無從認扣案牛樟木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贓物,亦無證據足認扣案牛樟木係由他人交付被告,難認被告有何收受扣案牛樟木之故意及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行為構成收受贓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論處,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32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該署103年度偵字第31140號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一時貪念侵占扣案牛樟木,已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且所侵占之牛樟木總價值高達新臺幣759,250元,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上開牛樟木角材及薪材業已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保管,並參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帶小孩,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0頁)、犯罪方法、手段暨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15,000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