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金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劉金鳳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三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定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金鳳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9年10月7日與朋友合夥作生意被倒錢,經家人送住草屯療養院後,晚上都沒辦法睡覺,自己在作什麼事情也不知道,本件在 張雅琴 拿取東西,已經和解,請從輕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經查,被告劉金鳳分別3次於上揭時地頭戴帽子、身著外套及配戴粗框眼鏡,侵入 張雅玲 住宅,翻找冰箱竊取屋內物品,得手後即帶回家中自用等情,業據被告劉金鳳於警詢、偵查中供陳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憑,其於偵查中更供陳:「107年3月19日凌晨2時10分於張雅琴家的廚房正在偷東西時遭警逮捕,當時我正在偷烏棗1包、豬肉1塊、鴨賞1包、香腸2斤、玉米種子1包,這是我從她家冰箱拿的,並隨手拿塑膠袋裝著,尚未離開就遭警逮捕」、「(你如何進入張雅琴家廚房?)她家的門沒有上鎖,我約凌晨1點30分騎機車到她家,推開她的家門,直接進入廚房,然後動手偷東西」、「我於3月15日凌晨1時55分因尿急經過她家前面,因為門沒上鎖,所以我就推開張雅琴家的門,進入廚房偷了洗碗精1瓶、麻油1瓶、香菇1包,得手後用她家塑膠袋裝好帶回家中自用。3月16日凌晨1時55分,我又到她家,也是推開大門就偷了軟絲3條、沙拉油1瓶、醬油2瓶,得手後也是帶回家中自用。」等語在卷(偵卷第12頁),稽諸其案發後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供陳均甚明確乙情以觀,足徵其所辯「晚上睡不著,不知自己在作什麼事」云云,顯非事實而無足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載明被告劉金鳳與被害人已和解賠償,並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及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劉金鳳本案所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屬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則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7月,而原審就其本案所犯3罪均僅各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被告劉金鳳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處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云云,自非有據,從而,被告劉金鳳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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