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蘇仁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仁夥同 廖國迷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萬靈宮內,使用該處插座為廖國迷之電動自行車充電,而以此方式竊取萬靈宮之電能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其等自他處返回萬靈宮取車時,為警當場查獲。㈡蘇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
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電表編號00-0000-00號旁農地,徒手竊取 吳美齡 所種植之青蔥1袋(價值新臺幣300元,業已發還)得手。嗣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竊取電能時,蘇仁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竊取青蔥1袋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
㈢案經吳美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仁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共犯廖國迷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齡、證人即萬靈宮副主委 王宗智 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3條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廖國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02、484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係為警查獲其竊取電能時,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警員 姚其昌 詢問該青蔥1袋何來,被告即於警詢中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鹿寮派出所警員姚其昌提出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足參,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其犯罪事實㈡之罪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
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其所竊得之財物業有部分主動歸還告訴人等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犯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量處拘役10日;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量處拘役8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取之青蔥1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電能,因充電傳送至廖國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電池中,被告並未分得或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被告及證人廖國迷供述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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