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51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如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4月與如附表編號3、4所定之應執行刑6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審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術逃漏稅捐有期徒刑2月,共10罪99年10月至101年5月15日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8號109.04.22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號110.12.16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其徒刑1年4月2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有期徒刑2月,共37罪99年10月至101年5月100年4月至12月99年6月至101年4月100年3月至101年4月101年5月至10月3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有期徒刑3月,共2罪100年8月至10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26號111.04.19同左111.05.17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有期徒刑2月,共2罪101年1月至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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