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五行所載「收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2年博愛甲字第221103號(0467)指定其於102年5月27日前往花蓮縣新城鄉○里路000號花蓮縣後備旅(北埔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按時前往報到。」,更正為「其母 陳淑霞 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代為簽收博愛甲字221103號(0467)之教育召集令並轉交予陳俊侑,陳俊侑本應於102年5月27日前往花蓮縣新城鄉○里路000號花蓮縣後備旅北埔營區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期未至上開地點報到,且無故逾應召集期限2日,而未接受召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坦承部分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告陳俊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里村00鄰○○街0
號居花蓮縣富里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侑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法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收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2年博愛甲字第221103號(0467)指定其於102年5月27日前往花蓮縣新城鄉○里路000號花蓮縣後備旅(北埔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按時前往報到。
二、案經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前往受召集,惟辯稱:因路途遙遠,負擔車資有困難,因為搬家未收到通知云云,惟查:詢據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淑霞證述:我當時有代收上開召集令,收到就直接交給被告,當時被告也有在家(即上揭居所)等語,核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派出所出具之「無法製作談話筆錄證明書」記載由陳淑霞簽收召集令之情節相符,足堪認定,被告已知有上揭召集令,卻仍未於指定時間報到,足認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之情,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辯詞無礙本罪嫌之認定,且無實據以明其說,尚難憑採,是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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