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士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士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且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93號被告賴士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士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極速通」手機配件行佳瑪店內,徒手將店內貨架上由 何季昀 所管領之展示車架1組(價值共新臺幣260元)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嗣何季昀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季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士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季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展示車架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此觀諸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即明,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