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智壕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被 告 長鼎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凱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
本票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5830號民事裁定,以及就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取得准許
強制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31號民事
裁定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鼎公司)並
非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被告許博超、張凱翔無法證明原告
隱藏或缺少交付資料,也無法證明原告造成公司損害。協議
書第3條約定,被告許博超、張凱翔簽名確認交付之會計資
料如協議書附件所示。然被告未能提出交付會計資料核對是
否短列新臺幣(下同)6000元運費、1萬4000元發票收據及
7萬4661元廣告費,自不能證明原告違反協議書,依被告所
提關於飛鏢機6000元簡訊,兩造均知悉飛鏢機帳務問題,原
告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時,同樣納入考量,被告長鼎公司運來
飛鏢機擺設招攬生意,享運送勞務之利益,為正當之交易,
並未徒然造成公司損害。縱認有損害,此損害肇因於被告許
博超、張凱翔不願意使用飛鏢機,與股權轉讓、帳目計算無
因果關係,如繼續使用飛鏢機,並不需要支付運費6000元,
與協議書約定事項無因果關係。關於楚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楚石公司)LOGO設計、形象海報拍攝、菜單設計等廣
告事務,為兩造所知悉,被告謂原告帳目缺失云云,並不可
採。被告前向楚石公司人員拒絕給付廣告費7萬4661元,直
接向原告要,顯然未支付廣告費,現又反過來向原告求償,
前後矛盾不可理喻,是因為被告長鼎公司拒絕付款,並非是
原告個人拒絕付款,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與原告個人是否
有違反協議書第6條約定條款之爭點,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
連性,被告長鼎公司於原告經營時,享報價單所示廣告勞務
產品利益,為正當之交易,未造成公司損害。1萬4000元發
票收據此筆支出早在簽立協議書前,即已支付給美食部落客
,只不過美食部落客尚未「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聯絡後
,原告已委請美食部落客將1萬4000元帳單交給被告,原告
帳目並無缺失。被告長鼎公司於原告經營時,享有美食部落
客推銷勞務之利益,為正當之交易,未造成公司損害。訴外
人 朱原鋒 、 朱育松 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長鼎公司,存證信函內
容至多證明朱原鋒、 朱育松渠 等二人主觀上欲向被告長鼎公
司要求補償,該2人未投保之事,涉及自身勞、健保權益甚
大,渠等2人離職後理應即向被告長鼎公司主張權益受損,
或是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即可立即維護已身權益,又
何需相隔近1年後另以迂迴方式發存證信函,原告否認前揭
存證信函之「實質上之真正」,亦不足證明被告長鼎公司已
受有實質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編號1和編號2之本票用以保證公司於
7月5日前之所有風險,若至110年7月5日前無發生原告
所造成之損害前開兩紙本票始交還原告。故系爭本票所檐保
之事由及期間現仍存續中。附表編號3之本票依協議書第9
條約定,係擔保原告無系爭協議書第5、6、7、8條違約
情事,於創設新公司完成時始返還之。原放置於被告公司之
飛鏢機,廠商於105年7月運離餐廳,原告承諾將給付6000
元之運費,然迄今仍未給付。公司存摺105年6月23日1萬
4000元之支出,經向原告請求交付相關發票收據(熱血臺中
之發票),原告於8月1日曾應允交付,然迄今被告亦遲未
取得,顯屬帳目有所缺失(含應附單據、單據金額符合)。
被告等復接獲訴外人楚石公司通知,表示被告長鼎公司積欠
其105年5月委託提供廣告設計之報酬共計7萬4661元,並
敘明是由原告所委託,然此應付帳款並未載明於長鼎公司帳
目,顯已違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且造成公司損害之風險。
另被告公司接獲離職員工訴外人朱原鋒及朱育松投訴,表示
渠等分別於105年4月20日、105年6月1日到職,公司竟
未依法自到職日起為渠等投保勞、健保,渠等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公司補償,否則向主管機關檢舉投訴,被告公司顯
已將因此受有損害,目前被告仍盡力與該2員協調處理中,
倘遭主管機關開罰,被告又另受行政罰鍰之損失。2位員工
在職未投保勞、健保期間,均係發生於公司完成變更前,原
告就此人事管理缺失自當負責,並視為違反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屢屢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則依協議書第13條約定,倘任
一方有一違約之情事者,應給付他方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予他方,原告既已違約即自應依約給付該懲罰性達約金。
又依協議書第8條及第9條約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尚無請求
返還系爭本票之權利。況且,自兩造簽訂協議書迄今已不斷
一一浮現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產生之債務糾紛,且被
告均已舉證至此,然原告僅一概否認而未見其提出有利辯解
,顯見原告所稱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載協議書第8條約定3方合意由丙方
(即被告張凱翔)為公司新負責人,乙方(即被告許博超)
為股東,甲方(即原告)同意簽附表所示編號1和編號2之
本票,用以保證公司於7月5日前之所有簽立之風險,若到
110年7月5日前無發生甲方所造成之損害,則應將附表所
示編號1和編號2之本票交還甲方;協議書第9條約定為保
證乙方(即被告許博超)、丙方(即被告張凱翔)權益,甲
方(即原告)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時,交付乙、丙方附表所
示編號3之本票,第5、6、7、8條確認無誤並創立新公
司完成時乙、丙方應返還本票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卷,下稱中院卷,第11頁)。可知,附
表所示編號1和編號2之本票,用以保證公司於7月5日前
之所有關於簽立「契約」、「票據」或其他文件之風險無原
告造成損害,而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以確認原告未違反
協議書第5、6、7、8條約定,亦即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均非擔保協議書第13條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稱系爭本票針
對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稽。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系
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稱原告具
違反協議書,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
明原告違反協議書約定。
㈢被告提出手機通訊軟體記錄(中院卷第42頁),主張原告承
諾負擔6000元而未付,帳目缺失云云。查:
1.協議書第3條約定簽立協議書時,原告交付被告許博超、張
凱翔公司相關印信、會計帳戶等資料,並經被告確認如協議
書附件所示。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提出原告交付之
會計資料,無法核對是否如被告所稱原告隱藏或缺少短列60
00元運費資料。又協議書第6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承諾
公司帳目無任何隱藏或缺少交付資料,倘未來有乙、丙方發
現民國105年7月5日前帳目有缺失之情事(含應附單據、
單據金額符合),經乙、丙方催告補正缺失資料,逾期未補
齊相關資料,視為甲方違約,甲方應補償乙、丙方前述帳目
不符之金額。則被告如認原告隱藏或缺少交付資料,應先行
定期催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方能視為原告違約,然
被告提出之證據未足以證明被告曾定期催告原告補正缺失資
料而原告逾期未補正之事實存在,尚不足證原告具視為違約
之情而違反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
2.至於協議書第7條,約定公司完成變更前所發生之一切債權
債務紛爭(含債務、工務勞資、保證責任,侵權行為責任、
行政罰鍰等糾紛或依本約約定應屬甲方之責任或其他足以毀
損公司之任何法律問題)概由原告處理。上列債務紛爭應經
由法院民事或刑事判決確定、雙方書面認可或經行政機關裁
罰確定,始能認定由原告負責,而被告未提出經法院民事或
刑事判決確定,或雙方書面認可等原告應就6000元運費負責
之證據,難認原告違反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
3.又協議書第8條約定,3方合意由丙方(即被告張凱翔)為
公司新負責人,乙方(即被告許博超)為股東,甲方(即原
告)同意簽附表所示編號1和編號2之本票,用以保證公司
於7月5日前之所有簽立之風險,若到110年7月5日前無
發生甲方所造成之損害,則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和編號2之
本票交還甲方(中院卷第11頁)。可知,附表所示編號1和
編號2之本票用以保證7月5日前之簽立風險,飛鏢機搬遷
所生6000元費用,經原告指係被告不願意店裡擺放飛鏢機所
致,顯見非原告因簽立「契約」、「票據」或其他文件所生
之風險,且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指經法院民事或刑事
判決確定、雙方書面認可或經行政機關裁罰確定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被告固提出手機通訊軟體記錄,然非經法院民事或
刑事判決確定、雙方書面認可確定屬原告造成之損害,難認
原告違反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
㈣被告復提出公司存摺明細(中院卷第43頁)及手機通訊軟體
記錄(中院卷第45頁)主張關於1萬4000元支出,原告帳目
不明無單據未補正,帳目缺失云云。查手機通訊軟體記錄,
載明原告已委請美食部落客將收據交給被告等情(中院卷第
45頁),復如前述,被告未提出原告交付之會計資料,無法
核對是否如被告所稱原告隱藏或缺少短列1萬4000元支出資
料,且被告提出之證據亦未足以證明被告曾定期催告原告補
正該缺失資料而原告逾期未補正之事實存在,尚不足證原告
具視為違約之情而違反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固提出手
機通訊軟體記錄及公司存摺明細,然未經法院民事或刑事判
決確定、雙方書面認可或經行政機關裁罰確定係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亦難認原告違反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
㈤被告稱原告與廠商糾紛不願意支付7萬4661元廣告費,離職
後廠商向被告索討,原告違反協議書約定云云。觀原告提出
兩造間手機通訊軟體記錄(本院卷第44至46頁),可見兩造
針對楚石公司提供LOGO設計、形象海報拍攝、菜單設計等廣
告事務持續進行討論,堪認兩造均知悉該筆廣告費用存在。
復如前述,被告未提出原告交付之會計資料,無法核對是否
如被告所稱原告隱藏或缺少短列7萬4661元廣告費資料,且
被告提出之證據亦未足以證明被告曾定期催告原告補正該缺
失資料而原告逾期未補正之事實存在,尚不足證原告具視為
違約之情而違反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廣告公司固向被告請
款,然如前述,未經法院民、刑事判決確定或雙方書面認可
確定原告應就7萬4661元廣告費負責,或認定為原告對被告
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之前,難認原告違反協議書第7、8條之
約定。
㈥被告再提出訴外人朱原鋒及朱育松寄發之存證信函及2人投
保資料(本院卷第70至73頁),主張原告未依法自到職日起
為2人投保勞、健保,遭2人投訴要求被告補償,將向主管
機關檢舉投訴,被告公司顯將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未
提出被告公司業經行政機關確定之裁罰以證明原告造成公司
損害,無法院民事或刑事確定判決,或雙方書面認可等原告
應負責之證據,亦非簽立所生之風險,不足認原告違反協議
書之約定。
四、末查協議書第8條約定3方合意由丙方(即被告張凱翔)為
公司新負責人,乙方(即被告許博超)為股東,甲方(即原
告)同意簽附表所示編號1和編號2之本票,用以保證公司
於7月5日前之所有簽立之風險,若到110年7月5日前無
發生甲方所造成之損害,則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和編號2之
本票交還甲方。如前述,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
具該條約定損害公司情況,故附表所示編號1和編號2之本
票之票據債權尚未發生,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和編號2
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另協議書第9條約定
為保證乙方(即被告許博超)、丙方(即被告張凱翔)權益
,甲方(即原告)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時,交付乙、丙方附
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第5、6、7、8條確認無誤並創立
新公司完成時乙、丙方應返還本票。同如前述,被告提出之
證據,未足能證明原告具違反協議書第5、6、7、8條之
情況,故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尚未發生,原告
主張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理。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萬5050元
合計9萬5050元
附表:
┌─┬─────┬──────┐
│編│票號│金額│
│號││(新臺幣)│
├─┼─────┼──────┤
│1│CH0000000│450萬元│
├─┼─────┼──────┤
│2│CH0000000│450萬元│
├─┼─────┼──────┤
│3│CH0000000│5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