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59號
聲請人 劉建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簡鏡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簡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於同年11月17日具狀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後,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過世時,聲請人在其身邊且知悉為其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補正函可稽。則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繼承,卻遲至同年11月17日始具狀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