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婷霏(原名陳祺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婷霏(原名陳祺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93公克、1.18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婷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白色結晶2包(含袋毛重各0.93
公克、1.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1頁),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1│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重0.93公克)│非他命陽性反應。│││││├───┼──────────┼───────────┤│2│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重1.18公克)│非他命陽性反應。│││││├───┼──────────┼───────────┤│3│吸食器1組│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