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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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義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2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義煌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葉義煌自民國106年10月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某水果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ASX-2157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 蕭耀然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4411-WD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經回溯其駕車之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68毫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之供述,㈡證人蕭耀然之證述,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8張)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犯行,辯稱:伊於查獲當日22時,從臺中市○區○○路○○號居所騎腳踏車出門上班,伊在南京東路121號之「慶裕農場」上班當送貨司機,從居所騎腳踏車至慶裕農場約5分鐘,伊晚上要送貨至臺中市○○區○○○○路○○號之「96清粥小菜」,伊送貨前須撿菜、核對出貨單內容、疊貨,需耗時30至40分鐘,伊開小貨車出發之時間約22時55分,伊當時酒精濃度不高,也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5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蕭耀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4411-WD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蕭耀然所證內容(速偵卷第12頁正反面)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速偵卷第9頁、第13頁、第18頁、第25至31頁),應可認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喝鋁瓶裝啤酒(500cc)3瓶就回家睡覺,睡到22時許才出門送貨」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之後我回居所睡覺,到晚上10點多,我開車要去菜市場送貨」等語,再佐以「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件被告係於酒後即105年10月5日22時許開始駕車上路,同日23時25分許肇事,而員警係於23時42分許,完成對被告之檢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0.17MG/L,則被告自酒後騎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1小時42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68毫克〔計算式為
0.17MG/L+0.0628MG/L╳(102/60)hr≒0.2768MG/L〕」為其依據。惟被告於本院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 黃丞懋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是何關係?
)同事。」、「(在何處工作?)建國市場。」、「(被告說他在慶裕農場上班?)對,就是在建國市場裡面的慶裕農場。」、「(慶裕農場地址在哪?)我只知道是在憲兵隊後面那邊,南京東路那邊。」、「(在慶裕農場從事什麼工作?)我是備貨員。」、「(被告的工作為何?)被告是送貨員。」、「(是否瞭解被告的工作內容、性質?)瞭解。」、「(你的工作時間為何?)我的工作時間是晚上8點半到可能到1點。」、「(被告的上班時間為何?)被告的上班時間是10點到送完貨為止。」、「(上班時間是一到五嗎?)星期一到星期六。」、「(是否知道被告都是如何到慶裕農場上班?)被告都是騎腳踏車來上班的,被告家離公司很近,在旱溪旁邊而已。」、「(如何知道被告家住那邊?)我看過他從那裡轉進去,他也有說過。」、「(是否看過被告騎腳踏車去上班?)有,都是騎腳踏車來。」、「(公司是否需要打卡?)我們公司晚上不用打卡。」、「(被告每天都10點上班?)被告每天都差不多那個時間上班。」、「(被告到公司之後,需要做什麼工作?)清點我們備好的貨,寫上標籤,再把貨放上車,然後出去送貨。」、「(可能會送不同店家?)是,標籤上的日期也不同。」、「(這些核對、疊貨的工作,每天花他多少時間?)最少半個小時以上,時間不一定,要看貨的量。」、「(每天送的客戶有固定嗎?)每天送的客戶固定。」、「(是哪些店家?)送一間東興店、一間向上店,兩間都是96清粥小菜。」、「(是否記得被告106年10月5日星期四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我清楚,我有聽他說。」、「(被告當天是否10點上班?)一樣是10點過來的,應該是差不了多少。」、「(是整理
3、40分鐘左右才出去送貨?)30分鐘一定要。」、「(被告在公司工作多久了?)他做蠻久了,應該有一年多,我在這裡工作兩年多。」、「(公司是否有規定被告幾點上班?)10點不能遲到。」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反面)。
㈡證人 彭連妹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何地工作?)96
清粥小菜向上店。」、「(永春東七路21號?)是。」、「(工作內容為何?)洗碗、切菜,有時候結帳,什麼都做。」、「(是否認識被告?)認識。」、「(被告是否每天晚上會去送貨?)一到六都會,星期日市場休息,晚上沒有送。」、「(大約幾點送貨?)11點20分至30分左右會到。」、「(是否有簽收單?)有菜單要簽收。」、「(簽收單上面有時間嗎?)沒有。」、「(是否記得被告106年10月5日星期四當天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當下我不清楚,但隔幾天他有跟我說他被人家撞到。」、「(被告106年10月
5日是否有去送貨?)有,送來的時間也是差不多11點20分。」等語(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
㈢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且觀以卷附
地圖(中交簡卷第7頁、第27、28頁)顯示之被告居所、慶裕農場、永春東七路之96清粥小菜向上店、本案事故地點等
4個地點之位置、距離及預估行車時間,可見被告居所至慶裕農場距離甚近,慶裕農場至96清粥小菜向上店之行車時間約20分鐘上下,96清粥小菜向上店至事故地點之行車時間約
5分鐘,均核與上開證人及被告所陳內容相符一致,上開證人所述應值採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慶裕農場或自飲酒地返回居所;堪認被告確係案發當日約22時騎腳踏車至慶裕農場,再進行核對出貨單內容、疊貨等工作,耗時至少半小時以上,再駕駛小貨車上路送貨,應可認定。準此,倘以22時30分為被告駕駛之時間再以上開計算公式倒推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454毫克〔計算式為0.17MG/L+0.0628MG/L╳(72/60)hr≒0.2454MG/L〕,自尚難以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之。倘被告於22時30分後方駕駛小貨車上路,依上開公式計算之酒精濃度值當為更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22時作為被告開車上路之時點,並以此倒推計算酒精濃度值,惟依證人黃丞懋所述,被告至公司後尚需進行點貨、疊貨等工作方能開車送貨,是尚難以22時作為計算之基準,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查獲之後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正常,
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亦正常,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速偵卷第17頁正反面),均難認定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至於上表雖記載被告因「車禍事故未查覺」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綠燈剛起步,車子停頓一下,伊以為離合器沒有踩好,就踩油門加速離開等語(速偵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是煞停,是蕭耀然從後面撞伊,伊感覺有頓一下,但力道不大,伊是手排車,車上還有載貨,伊以為是車子打檔沒有打好才頓一下,就繼續往前開等語(本院卷第21頁);證人蕭耀然於警詢時證稱:綠燈亮時,伊與被告車輛剛起步,被告車輛就立即停車,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但被告沒有停車,加速開走等語(速偵卷第12頁反面),可知蕭耀然撞擊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後,縱被告未停下而駕車離開,然原因為何,或有可能如被告所述,或有可能因被告前已因酒駕而於105年12月5日遭吊銷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速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19頁)在卷可證,竟仍於無照駕駛情況下駕駛貨車,顯然違反規定,而有所心虛害怕,然尚無從以被告遭後方車輛撞擊後未停下之理由,而推認其有「車禍事故未查覺」之情事,是上表以此認定被告無法正常駕駛,尚非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自亦難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