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百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餘
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24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起至97年3月25
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竟遲至96年5月24日才
替原告加保,危害勞工安全。被告公司在僱用原告時,未依
勞動基準法正常投保方式幫原告加保,逃避雇主責任,在未
告知原告之狀況下私自加入工會,致使原告於失業時無法請
領失業給付,則以原告投保薪資20,100元,自97年3月25日
起至同年5月25日無工作,應得領有失業給付24,120元(201
00×60%×2=24120)。而原告於97年3月25日離職,並於5月
底找到工作,則4個月未領完失業給付部份為24,120元(120
60×4×50%=24120),總計未領失業給付之損失為48,240元
。又被告公司亦未依法為原告提撥6%之退休金,自造成原告
權益受損,以原告投保金額20,100元,則自96年5月21日起
至97年3月25日共計10個月,被告公司應提撥12,060元(201
00×6%×10=12060)之退休金;另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至
97年3月計4個月期間,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了4,824元(1206
×4=4824),亦應返還原告。是爰依法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
明所示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公司庭呈之薪資計算明細表、管理須知並非勞動契約
,只是告訴原告1個月的薪資。雖然原告是臨時,但是也
是要有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然被告公司只是幫原告加入
工會勞健保,並沒有加入公司勞健保,所以沒有辦法提撥
,也沒有辦法聲請失業給付。被告公司有寄給原告扣繳憑
單。原告是到被告公司找工作,但被告公司將原告派到台
灣松電工多層材料(股)公司(下稱台灣松電公司),原
告是領被告公司的錢,被告公司是雇主。原告是到勞工保
險局申請明細時,才發現沒有提撥退休準備金。且被告公
司不只4個人。
(二)原告當初之所以離職,是因為台灣松電公司說原告不會日
語,原告自己知道,所以就離職。當時有問原告可否做到
97年3月底,但原告說只能做到3月2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前是工會理事長,於原告受僱時已經卸任。
(三)被告公司扣繳提撥到原告戶頭之4個月準備金,本來就是
雇主要付的,這部分當初並沒有約定是含在薪資內。被告
公司告訴原告,可以領多少薪水。當時是被告公司雇員黃
春雄與原告面談,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坐在旁邊的辦
公桌。
(四)原告每月薪資是按日計算,1天1,000元,若有加班,另外
算。原告實領薪資還包括加班、各項津貼,並扣除勞健保
。被告公司並沒有積欠原告薪資。而被告公司96年12月至
97年3月共4個月之提撥雖不足6%即1,206元,但被告公司
都還是扣原告薪資1,206元。又任職之薪資明細,原告都
已經丟掉了。
(五)被告公司沒有提撥退休準備金、沒有加入勞健保,都是違
法的。原告是非自願離職,依據就業保險法請求失業給付
。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提撥退休金之10個月,是指96年5月到97
年3月,其中96年5月及97年3月不是整個月,要按比例計
算,但原告於聲明中12,060元並沒有按比例。退休金提撥
部分,應由被告公司負責。原告基本薪資20,100元,若有
加班另外計算,但加班不算在提撥比例內。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新竹縣派遣人員職業工會時常協助失業勞工找工作,勞工
找到適合工作後,即由工會派遣至事業單位上班,並加入
工會,由工會為被派勞工加保(因派遣勞工的工作大都屬
臨時性,在3個月期間,時常會轉換第二或第三個雇主)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是工會理事長。原告應徵時填的
履歷表,就是職業工會,而因職業工會屬於人民團體,不
能從事營利事業,且不能申領統一發票向事業單位請款,
因此才由被告公司出面與台灣松電公司簽約,台灣松電公
司付款給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付款給原告,所以是透
過被告公司向事業單位請領薪資,並報稅。
(二)原告於96年5月前來派遣工會要求協助求職,派遣工會才
將其派遣至台灣松電公司工作,而原告同意被派時,勞動
契約已經說明清楚,原告也同意被派之相關勞動條件,才
會被派去上班。原告上班9個月都不曾對相關的薪資及各
項勞動條件提出異議,卻在離職後提出異議。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果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提出
異議。被告公司已於97年元月起依原告之要求於薪資中提
撥6%退休金存入其指定帳戶,原告當時若不同意於薪水內
提撥,應於期限內(即30日內)提出,惟原告皆未提出異
議,故於97年8月18日依法已失去請求權。
(四)本件並無書面勞動契約。另勞方受僱前3天為訓練適用期
,被告公司有保意外險,並不會危害勞工安全。又被告公
司員工人數未超過4人,不屬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規定,因
此被告公司才將原告於職業工會投保。
(五)原告的薪資計算確如其所稱。另原告是自願離職,不符合
失業給付之條件。失業勞工到被告公司登記,有符合就派
遣,流動很大,可以在職業工會投保。當時原告是受僱於
派遣職業工會,有工作才派遣,沒有工作,就沒有派遣,
不適用就業保險法。
(六)被告公司自原告薪資所扣96年12月至97年3月計4個月的準
備金,有提撥到原告戶頭內,這部分,僱用當初就約定含
在薪資內,給原告的薪資包含全部之津貼及退休準備金。
被告公司所提之原告薪資明細及退休金提撥表,沒有加入
原告之加班費,97年1月開始提撥,是96年12月的薪資。
(七)被告公司是於97年1月才提撥6%的退休準備金,6%是依據
原告薪資,每月20,100元為基礎,6%就是1,206元。被告
公司從96年12月到97年3月共提撥4個月,其中96年12月、
97年3月分別只有提撥1,045元及844元,而用寶盛人力資
源公司提撥,是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也是該公司
之負責人。
(八)退休金提撥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之基本薪資是20,100元,
若有加班另外計算,加班不算在提撥比例內。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6年5月21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公
司,惟被告公司並未以公司名義為其投保,僅讓其加入職業
工會勞健保,致使其於97年3月25日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
給付;又被告公司並未依法按月為其提撥投保薪資6%之退休
金,另於96年12月至97年3月共計4個月期間雖有提撥,但卻
係扣繳自其原應領薪資,致損害其權益,是依法請求被告公
司賠償等語,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
: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是否因被告公司未依法投
保而受有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每月應提撥之6%退休金
係由原告或被告公司負擔?
二、雖被告抗辯其並非原告之雇主,僅係協助原告求職及介紹派
遣工作,原告實係受僱於派遣人員職業工會云云,惟據證人
即被告公司雇員 黃春雄 到庭就本院之詢問證述:「(問:與
兩造關係?)我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問:何時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93年2月間至今。(問:原告是你面
談?)是的。(問:當時公司負責人是否在場?)是的。第
一次面談時,是95年7月在我們公司填資料。直到96年5月,
我們有適合工作,才找原告來我們公司面談,沒有再填資料
,我們找出那張資料。(問:當時找到何工作?)台灣松電
公司。(問:工作性質?)原告受僱於我們,我們再派遣原
告去松電工。但是還是要經原告面談同意。(問:當時有無
提到薪水怎麼計算?)有。有提到一天1,000元。另外還有
全勤。(問:有無提到退休準備金?)沒有。但是我有提到
,薪水就是這樣,沒有其他的。」(見本院97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原告提呈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所載原告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
亦係被告公司,從而可知原告於96年5月21日起至97年3月25
日止接受派遣服務於台灣松電公司期間係受僱於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確為原告之雇主,是被告上開辯陳,自無足採。
三、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
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
軍人保險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
養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
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本保險各種
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為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項所明定。查原告於96年5月21日起至97年3月25
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原告主張因被
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僅讓其加入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致其於
97年3月25日離職後受有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云云,惟
查,原告係因不會日語,而於97年3月25日向台灣松電公司
自請離職,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97年9月25日調解程
序筆錄),則即便原告確因被告公司僅為其在職業工會投勞
健保,致使其無法參加就業保險而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然以原告係自請離職,並不符合前揭條文所定請領失業給付
須備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本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是原
告之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並非因被告公司之未依法為其投勞
健保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
損失,即乏所據,自應駁回。
四、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7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96年5月21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之期間既係受被告公司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本國籍勞工,依上開條文規定所示
,自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被告公司即應按月為原
告提撥最低為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惟依被告公司提呈
之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明細及退休金提撥表,被告既自承於97
年1月至4月期間曾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1,206元,則被告
公司就此違法扣薪4,824元(1206×4=4824)部分,自應對
原告負返還之責。再者,依原告提呈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被告公司僅於96年12月至97年3月依序為原告提
撥1,045元、1,206元、1,206元及844元,此為被告公司所不
爭執,則以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每月工資之6%即為
1,206元,被告公司於前開僱用原告之期間內,顯有未依法
按月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應屬有據。按原告係於96年5月21
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依法應
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金額即為96年5月(計11日)428元(
1206×11/31=428)、96年6月至97年2月(計9個月)每月
各1,206元、97年3月(計25日)973元(1206×25/31=973
,以上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總計為12,255元(428+
1206×9+973=12255),然被告公司僅於96年12月至97年3
月依序為原告提撥1,045元、1,206元、1,206元及844元,合
計提撥4,301元(1045+1206+1206+844=4301),則被告
公司就其未按月或足額提繳退休金之部分,自應賠償原告7,
954元(00000-0000=7954)。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2,778元(4824+7954
=1277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