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月美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潮寮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潮寮橋上交岔路口處,欲朝左往東北方向行駛,適遇告訴人 黃二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南往西北方向行至該處,欲朝左往西方向行駛。詎被告本當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至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鈍傷並左側肩鎖關節分離、左肩鎖韌帶受損、雙腳踝挫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李爭春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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