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83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由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而世華銀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可稽。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於領用後,被告依約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加計利息,此有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二
十一、二十二條約定為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
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簡易通信貸款卡,向原告貸款二十八萬元,並分五十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納月付金七千八百元(含手續費二千二百元),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簡易通信貸款卡,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共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一同繳款。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借款二十八萬元部分,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就未清償之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部分,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按六十期清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計算之利息,依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且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止,尚有信用卡款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四十九一千零七十七元,共五十二萬五千零十八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稱其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且積欠原告上開借款迄未清償,惟以其目前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云云置辯,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然被告既自承其確對原告確有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復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十二萬五千零十八元給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