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林阿蘭 相對人 劉星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104年1月3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均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伊不認識相對人,上開本票亦非抗告人所簽發,爰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吳昀儒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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