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聲請人 徐永聰
柯來香 沈裕國 江宗富林 沈鐵 楊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 王進賢簡正旭 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為輔助上訴人王進賢起見,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查兩造間本件訴訟係確認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其判決效力顯不及於與此無涉之聲請人,而本件部分聲請人本即為本件訴訟之起訴原告,且於一審判決後因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渠等之私法上地位自不因上訴人本件敗訴而受有不利益,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當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參加訴訟,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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