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24號原告 謝振發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伍玫靜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總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惟按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22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聲請調解,然於111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嗣其於同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其先前所繳納調解聲請費3,000元,自得扣抵本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7,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