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 朱文玲
徐契育 徐簡秀鳳 徐契舜 徐瑞陽 徐契煌 徐敏淳徐麗珍 徐語嫻 徐麗美 徐春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告 黃陳美 訴訟代理人 黃春來
張振興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被告 陳媛子 原住 桃園縣 桃園市○○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朱文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徐契育、徐簡秀鳳、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徐敏淳、 許徐麗珍 、徐語嫻、徐麗美、徐春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媛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黃陳美為被告,並依代位權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黃陳美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下稱系爭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632移轉登記予原告朱文玲。㈡被告黃陳美應將系爭
751地號及同段741地號(下稱系爭7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702、1萬分之2708移轉登記予原告徐契育、徐簡秀鳳、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徐敏淳、許徐麗珍、徐語嫻、徐麗美、徐春如(下稱原告徐契育等10人)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黃陳美應將系爭741及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533移轉登記予原告朱文玲。㈡被告黃陳美應將系爭741及75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之1533移轉登記予原告徐契育等10人公同共有。復於101年9月26日具狀追加陳媛子為被告,追加先位聲明為:㈠確認系爭741及75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萬分之3066為被告陳媛子所有。㈡被告黃陳美應將前項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066,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99桃資字第054512號及054513號收件,於99年11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陳媛子應就第一項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306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741及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533移轉登記予原告朱文玲,將系爭741及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533移轉登記予原告徐契育等10人公同共有,並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核其前開變更或追加,均係基於訴外人 陳榮 燒出賣系爭741、75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王文通周超 前於58年9月間向 陳榮燒 購買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6號房屋坐落土地(即系爭74
1、75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王文通及周超各得請求賣方移轉系爭土地面積172.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訴外人 孫世岳 於65年7月向王文通購買上開○○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告朱文玲再於94年6月向孫世岳購買前開房地。而原告徐契育等10人之被繼承人 徐忠正 於73年間向周超購買前開至善路76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朱文玲及原告徐契育等10人自得各請求賣方移轉系爭土地面積172.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惟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就系爭土地迄今仍未依其應有部分辦理土地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之部分土地,致無從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原告等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09條選擇之債之規定,改請求系爭土地之賣方移轉相當面積(即34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而系爭741及751地號土地面積共1121.93平方公尺,相當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3066,原告朱文玲及原告徐契育等10人即各得請求賣方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533之所有權。
㈡被告黃陳美之生父為 陳金發 ,於 昭和 2年1月25日由 吳壽
「媳婦仔」名義為收養,被告黃陳美於44年4月23日與 黃木根 結婚,並未與其收養人吳壽之子結婚, 嗣吳壽 於45年9月23日去世,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被告黃陳美由吳壽以「媳婦仔」名義為收養,嗣於44年間與黃木根結婚,則被告黃陳美與吳壽間,以與吳壽之子成婚為目的之條件已確定不成就,其收養之效力自屬繼續存在,其就生父陳金發之遺產即無繼承權。縱因地政機關錯誤准許被告黃陳美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亦為無效之登記,被告黃陳美自不因此無效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另依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1年6月22日函覆鈞院之陳金發繼承人戶籍資料,陳金發之子 陳榮炎 ,業經法院宣告於40年6月4日死亡,時間早於陳金發去世時間,故陳榮炎並非陳金發之繼承人;而被告陳媛子為陳金發之童養媳 陳邱足 所生,陳邱足與陳金發終止收養後,仍將被告陳媛子留在陳金發家養,則陳金發與被告陳媛子之祖孫關係,自不因與陳邱足終止收養關係而消滅,是被告陳媛子為陳金發唯一之合法繼承人,詎被告黃陳美在陳金發去世後,於99年11月15日就陳金發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自屬侵害被告陳媛子之權利。
㈢陳榮燒係為處理陳金發後事之目的而出賣陳金發名下之系爭
土地,乃為陳金發之繼承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應符合無因管理要件,而陳榮燒復將買賣價金全數用於處理陳金發之後事,故其所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受領買賣價金之行為,自對陳金發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媛子發生效力而屬有效。而被告陳媛子即係管理人陳榮燒管理事務之本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應清償陳榮燒因訂定買賣契約及受領買賣價金而負擔之債務,即應將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等固已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惟因被告黃陳美於99年11月15日以不存在之繼承關係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被告陳媛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塗銷被告黃陳美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繼承登記,又被告陳媛子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媛子請求被告黃陳美返還不當得利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陳媛子,並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媛子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㈣倘認被告黃陳美就陳金發遺產所為繼承登記為合法,則被告
黃陳美亦係陳榮燒管理事務之本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理應清償陳榮燒因訂定買賣契約及受領買賣價金而負擔之債務,即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已有「不限制期間」之約定,乃因陳金發之生女即被告黃陳美及繼承人陳榮炎,於陳金發去世前即與陳金發斷絕連繫,陳榮燒亦不知上開2人下落,辦理繼承登記顯有重大困難,故與買方約定其前提條件須「不限制期間由賣方辦理陳金發繼承登記後」,買方始得請求賣方會同向地政登記機關聲請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之手續。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陳金發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99年11月15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11月15日後始起算,原告提起本訴尚未罹於時效。
㈤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先位訴請:⑴確認系爭741及7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1萬分之3066為被告陳媛子所有。⑵被告黃陳美應將前項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3066,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99桃資字第054512號及054513號收件,於99年11月15日所為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陳媛子應就第1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741及7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1533移轉登記予原告朱文玲,將系爭74
1及7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1533移轉登記予原告徐契育等10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第17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備位訴請:⑴被告黃陳美應將系爭741及7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1533移轉登記予原告朱文玲。
⑵被告黃陳美應將系爭741及7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1533移轉登記予原告徐契育等10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黃陳美則以:㈠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等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行使物上請求權,且原告等人並非已登記之所有權人,依首開規定,應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又依原告等之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之時間為58年9月間,迄今已逾42年,顯然已逾民法第
125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㈡依原告所提陳榮燒於另案之筆錄所供述,陳榮燒出售土地時
,知悉陳金發有一兒一女,則系爭土地於52年陳金發死亡,即應由陳金發之繼承人繼承而取得權利,陳榮燒並無繼承權,自無出售屬於他人所有土地之權利。陳榮燒於5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土地所有權人陳金發早已死亡,陳榮燒無從自陳金發取得授權代理,其復未取得陳金發繼承人之授權代理,事後亦未徵得陳金發繼承人之同意,依法陳榮燒代理陳金發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被告黃陳美,不生效力。原告等依對被告不生效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依法不合。
㈢陳榮燒於陳金發死亡前,並無為陳金發管理系爭土地,於陳
金發死亡後,系爭土地亦非由陳榮燒管理。依社會一般常情,不動產之管理,應係保存、利用、改良等行為,不動產並無變質、腐敗之可能,非有必要,殊無以出售致權利喪失為管理事務之方法。且當時陳金發已死亡,無權利能力,系爭土地業因繼承而屬於陳金發之繼承人所有,陳榮燒不可能再為已死亡之陳金發管理屬於陳金發繼承人所有之土地,陳榮燒當時亦無為陳金發之繼承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意思,依法對被告不得主張發生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係陳榮燒趁陳金發死亡後6年,繼承人均不在及無人出面主張權利之機會,逕行出賣陳金發之土地,事後再以賣得價金作為辦理陳金發後事花用,將其行為合理化至明等語置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媛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文通、周超於民國58年9月24日與訴外人陳榮燒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訴外人陳金發(於52年3月29日死亡)所有○○○鎮○○○段○○○○號(重測後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216地號(重測後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抽出面積0.0344公頃(104.06坪),移轉位置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實測圖標示第貳號全部,價金為12,487.2元,王文通、周超已於契約成立時同時付清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9-14頁),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訴外人孫世岳於65年7月間向王文通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桃
園市○○路4鄰○○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741、751地號土地持分),原告朱文玲則於94年6月間向孫世岳購買上開房地。
㈢訴外人徐忠正於73年間向周超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741、751地號土地持分), 嗣徐忠正 於94年11月8日死亡,由原告徐契育等10人繼承。
㈣被告黃陳美為陳金發之長女,其於昭和2年1月25日以「養
子緣組入戶」遷入訴外人吳壽戶籍,親屬細別為「媳婦仔」,於民國44年4月23日與黃木根結婚同時冠夫姓(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㈤訴外人陳榮炎為陳金發之長子,於99年10月29日經本院99年
度亡字第44號判決宣告於40年6月4日死亡,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1年6月22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金發除戶及繼承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其檢附戶長為陳金發之戶口名簿記載, 陳邱氏 足為陳金發之媳婦仔,被告陳媛子為 陳邱氏足 私生子,稱謂為「孫女」(見本院卷第133-140頁)。
㈥陳金發就系爭741、7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
分之1)於99年11月15日由被告黃陳美辦理繼承登記,迄今仍登記在黃陳美名下。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陳榮燒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76條第l項、第
2項所定之無因管理?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告黃陳美是否為陳金發之繼承人?㈣原告代位被告陳媛子請求被告黃陳美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繼
承登記,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陳媛子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 陳黃美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陳榮燒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非屬民法第176條第l項、第2項所定之無因管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固有所明文。然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第176條、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本人僅於①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②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意思,而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序良俗時,始需對管理人負償還費用、負債清償、損害賠償等義務。至於管理事務是否利於本人,應依具體個別情況為客觀判斷,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⒉原告固主張陳榮燒於58年9月24日出售系爭土地予王文通、
周超,係為以買賣價金處理陳金發52年間之殮葬,及58年間因鄉公所要求遷葬所為之撿骨、做風水等事,而有為陳金發之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榮燒為證。而陳榮燒雖到庭證稱:「(為何陳金發過世後6年後,又出售陳金發土地?)因為沒有錢, 陳榮山 告訴我,我侍奉我二叔陳金發,陳金發之兒女都在國外,都是由我發落,之前我是向陳榮山、 陳榮杰 借錢來處理後事,6年後要撿骨、造墓、作風水,每年清明要掃墓拜拜。是陳榮山、陳榮杰說我可以變賣陳金發土地。」、「(12487元價金,如何花費?)撿骨師來第一趟擇日就要將近1000元,第二趟作風水6000元,整地就要10天,粗工1天工錢100元。檢骨一次要500~600元。骨灰罈1個300元。拜拜牲禮200~300元。剩下的錢過年過節要拜拜。後來公所要我們搬遷,又要擇日,當時一次要幾千元,現在在青埔。」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然證人陳榮燒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本件訴訟之成敗攸關其是否需對買受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其關係密切,則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屬有疑。況依陳榮燒上開證述內容,陳金發52年3月死亡後即已完成埋葬事宜,距陳榮燒於58年9月24日出售系爭土地已逾6年,實難認陳榮燒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係為處理陳金發之收斂及埋葬等後事。而先人死亡埋葬一定時間後撿骨再次安葬,固為我國傳統習俗,然撿骨與否仍需視子孫之個人意願、信仰、經濟狀況等而定,且陳金發為民前00年00月0日生,於52年3月29日死亡,有其戶口名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其死亡時為67歲,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舊習慣習俗信仰一書之記載「(拾骨)五十歲以上的六年、八年、十二年不等,年齡越長撿骨的時間也就越晚」(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撿骨並無一定之年限,而無原告所稱埋葬後6年撿骨時間已至之急迫性,且證人陳榮燒證稱:「(公所要你搬遷是在簽買賣契約前或後?)簽約以後。」(見本院卷第
143頁背面),足見證人陳榮燒亦非因鄉公所要求遷葬,而出售系爭土地。綜上,證人陳榮燒藉撿骨重葬為由,擅自出售陳金發繼承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王文通、周超,顯然違反陳金發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不能成立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之無因管理。再陳榮燒於陳金發死亡6年後,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亦非屬民法第176條第2項所稱之「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情形,而子孫縱未為先人撿骨遷葬,亦無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可言,是陳榮燒自無從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向陳金發之繼承人主張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定管理人權利之可言。
⒊再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陳榮燒與王文通、周超等2人間,王文通、周超僅得向陳榮燒請求履行契約,而陳榮燒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並不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亦無民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情事,陳榮燒自無得向陳金發之繼承人行使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定之負債代償請求權,原告等人縱為向王文通、周超買受系爭土地之後手,亦僅得向其前手即孫世岳、周超請求履行契約,無由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陳金發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遑論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定之負債清償請求權,係指管理人為本人在管理上負擔債務時,得請求本人清償其債務。此係本人對於管理人所負債務,並非直接對於第三人(管理人之債權人)負有債務( 孫森炎 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125頁),該第三人對本人當無直接請求權,縱陳榮燒所為係屬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當得利,對陳金發之繼承人有債務代償請求權,亦不得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及於陳金發之繼承人,買受人王文通、周超等人尚不得逕行請求陳金發之繼承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原告朱文玲、徐契育等10人為王文通、周超之後手,其取得之權利不可能大於前手,則原告朱文玲、徐契育等10人對陳金發之繼承人自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⒋基上,原告朱文玲、徐契育等10人僅得向其契約前手即孫世
岳、周超請求履行契約,對陳金發之繼承人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可供行使,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陳金發之繼承人,並以陳金發繼承人(先位主張被告陳媛子為陳金發之唯一繼承人,備位主張被告黃陳美亦為陳金發之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居,先位行使代位權,請求:⑴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3066為被告陳媛子所有。⑵被告黃陳美應將系爭741、7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3066之繼承登記塗銷。⑶被告陳媛子應就系爭741、7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306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741、7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533移轉登記予原告朱文玲,另權利範圍1萬分之1533移轉登記予原告徐契育等10人公同共有;另備位請求:⑴被告黃陳美應將系爭
741、7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533移轉登記予原告朱文玲,另權利範圍1萬分之1533移轉登記予原告徐契育等10人公同共有等情,均屬無據。
㈡原告對陳金發之繼承人既無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可供行使,
則以上開請求權存在為前提之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陳金發繼承人之債權人,先位主張行使代位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3066為被告陳媛子所有。⑵被告黃陳美應將系爭741、7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3066之繼承登記塗銷。⑶被告陳媛子應就系爭741、7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306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741、75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533移轉登記予原告朱文玲,另權利範圍1萬分之1533移轉登記予原告徐契育等10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⑴被告黃陳美應將系爭741、7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533移轉登記予原告朱文玲,另權利範圍1萬分之1533移轉登記予原告徐契育等10人公同共有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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