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48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4865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務人 顏淑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零陸元,及⑴其中伍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⑵其中柒仟陸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捌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⑴其中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⑵其中壹萬叁仟肆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