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富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啓發 被上訴人 呂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2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是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如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勞工保險屬於保險,
薪資屬於勞力之對價,有投保勞工保險,不等於有發給薪資等語,應是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方祥鴻
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