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李淑娟於民國101年8月5日14時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14時06分,行經宜蘭縣○○鄉○○路○○號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 楊尚為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向東駛至,因閃煞不及,致李淑娟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與楊尚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楊尚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5趾撕脫截斷傷併皮膚缺損、右側耳朵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淑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撒回本案告訴(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88號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