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並銷燬。
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止,連續在苗栗縣三義鄉龍騰山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為警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一六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九七公克。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六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所採之尿液,經送往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另有海洛因淨重0‧九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海洛因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苗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臺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苗所衛字第三三九五號函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又犯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九七公克,係屬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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