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33、664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26、1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探針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探針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10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嗣因竊盜罪部分經減刑,再與不應減刑之搶奪罪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
3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6月25日,因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甲○○不知悛悔,再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 」、「 阿原 」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結夥
3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17日夜間
4時46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於98年
2月7日,在高雄市○鎮區○道路○號前遭竊,由警方另案調查,未於本件起訴)抵達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趁上址屋主丙○○熟睡之際,由「阿原」在外把風,甲○○、「阿猴」則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探針各1支,由「阿猴」以探針解開上址大門之鎖,入內竊取丙○○所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6部、佳能牌相機2台、歐林巴斯牌相機1台、SONY牌相機1台,MOTOROLA行動電話2支、SAMSUNG行動電話3支、蛋雕精品1顆、大通牌PTV-100型號數位行動電視1台、國際電話節費卡300餘張(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300元)、金飾1批(價值約60萬元)、創見牌、PHILIPS牌500G硬碟各1顆及SONY牌PSP電動玩具1台等物,得手後將贓物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內,甲○○、「阿猴」則再利用竊得之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旋與「阿原」分別駕駛該2部車輛逃離現場。
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2月23日中午,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98年2月25日凌晨4時20分許,甲○○、 施俊吉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見警在高雄市○○區○○路、八德路口實施臨檢而心生慌張,倒車擦撞其他車輛後棄車徒步逃逸而為警查獲,並在車內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0.3公克、0.4公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藝術蛋雕精品1顆、大通牌PTV-100型號數位行動電視1台、SANYO牌CLT130型無線對講機2部、HORA牌DCS150型無線對講機1部、BM
W汽車鑰匙1把、噴霧防身催淚槍2支、手電筒4支、鈑手
3把、水管鉗3把、噴射打火機1個、螺絲起子1把、T型鈑手(已修磨過)1把、鐵條1支、探針1支、鐵撬1支及油壓剪1把等物。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為證,茲分論如下:
㈠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此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被害人丙○○具領之贓物保管收據(車身號碼:WVWZZZ1KZ7M03號汽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藝術蛋雕精品、大通牌DTV-100型車用數位行動電視)、失竊車輛(車號0000-00)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查獲時之證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警卷三第27至30、32至33、35至40、47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際電話卡、SONY牌PSP型電動玩具)、贓物認領保管單(PHILIPS牌SDE3273BC型行動硬碟、創見牌TS500GSJ25M-W型行動硬碟)、查獲證物照片(警卷四第32頁反面至34、39至40頁反面、41頁反面至44頁反面)等物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甲○○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9日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9、16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治戒,於90年4月23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98年2月23日中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⒊本件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聲請書聲請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署檢察官不服,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52號卷宗可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探針各1支,均係鐵製之堅硬物品,客
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查「阿原」雖於上開竊盜犯行中,為把風之行為,惟被告甲○○於本院陳稱:與「阿原」等2人在五甲網咖即已謀議作案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甲○○與「阿猴」、「阿原」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且係於夜間侵入民宅而犯之,使被害人對居家安全產生質疑,對被害人及公共利益之危害不輕,又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所得、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部分所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部分財物則已處分,又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探針壹支,為共犯「阿猴」所有,並
持之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反面),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甲○○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之晶體2包,為被告甲○○所有並施用者,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偵卷一第15頁),且經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9811-60、9811-61號檢驗報告(檢餘淨重0.163、0.078公克)在卷可查(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SANYO牌CLT130型無線對講機2部、HORA牌DCS150型
無線對講機1部、BMW汽車鑰匙1把、噴霧防身催淚槍2支、手電筒4支、鈑手3把、水管鉗3把、噴射打火機1個、
T型鈑手(已修磨過)1把、鐵條1支、鐵撬1支及油壓剪
1把等物,被告甲○○於本院陳稱,於上開竊盜犯行時均未攜帶放在車內,是「阿猴」事後才擺在車上的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依監視錄影畫面,下車行竊之2人,並未攜帶背包之類可裝盛上開工具之用,而下車行竊之2人進入被害人住宅後,雖各自使用手電筒(監視畫面有2光源,警卷三第49頁照片),然無法證明係上開扣案4支手電筒中之其中2支,即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甲○○或共犯「阿猴」、「阿原」於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自無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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