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宏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宏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簡宏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簡宏益前於100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附件編號1、編號2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件編號3、編號4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如附件編號7、編號8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如附件編號10、編號11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如附件編號12、編號13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件編號9所示);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如附件編號5、編號6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編號2所示等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3至編號13所示等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聲請書暨所附受刑人所提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頁至第5頁反面),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7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6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引用聲請人所製作受刑人簡宏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案件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