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裕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裕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行「仍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應補充記載為「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基於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簡稱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被告潘裕華行為後,行政院雖另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稱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增列部分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之判定檢出濃度,然上開增列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後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760ng/mL、36240ng/mL),已達上開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內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3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可於被告另所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中再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5號
被 告 潘裕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報告機關另案移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仍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頭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3760ng/mL、36240ng/mL,均在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裕華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