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之紀錄,現仍於毒品相關案件之假釋期間,竟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被告李威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107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14時1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之前4、5天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本署觀謢人室於108年1月16日14時14分許,採集李威明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郭麗娟